裁判要旨:原告称其运输柴油系自用,并非营利,但认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行为不需要以营利作为前提;原告称被告执法目的不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行初字第4**号
原告刘***,男,汉族,19**年1月5日出生,住址***省***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省***市***区***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刘***不服被告***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年9月28日作出***交罚决第L0008***《***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刘***:你在20***年8月25日16时15分在爱南路301号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补足2万元),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你罚款三万元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司机刘***);2、执法过程录像;3、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4、原告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5、车辆行驶证;6、行政执法证;7、违法行为通知书;8、***交罚决第L0008***《***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9、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10、***府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12、交函运(2010)172号《关于柴油是否纳入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位普通的来***务工者,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20***年8月25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购买极低数量柴油(公司停电,急需柴油发电)运回公司的途中,被被告以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为由处罚三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内容不当,处罚过重,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此次案件中所体现的柴油运输并非是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原告所在工厂在停电情况下需紧急发电需要使用少量的柴油并非巨大和具有危险性。2、原告附近的各加油站从经济利益出发,以各种理由对原告所在工厂使用的少量柴油拒绝配送,原告所在工厂无奈,只能派原告自行前往加油站买油。3、作为小型私营加工企业,理论上和实际上根本无法承担办理运输柴油的相关许可证明和费用。4、被告执法目的不纯,被告大部分执法力量不用于传媒宣讲教育和各加油站警示,而是用在加油站附近设伏,以跟踪、拦车等危险方式开罚单,不从初始阶段教育和制止违法行为,未考虑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后果的轻重而作出处罚决定,有钓鱼执法和为罚款而罚款之嫌,偏离了交通运输处罚教育违法者,维护交通法律秩序的本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内容不当,处罚过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年9月28日作出的***交罚决字第L0008***号《***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交罚决第L0008***《***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府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年8月25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路301号执勤时对原告(司机)驾驶的***B×××××轻型厢式货车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原告陈述,其于当日驾驶***B×××××轻型厢式货车装载200升柴油从***加油站运往其自有的企业***礼盒包装厂。另查,原告并没有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涉案车辆是普通货运车辆。执法人员摄录了以上调查过程,并为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规定,柴油(联合国编号1202)为危险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交函运[2010]172号)《关于柴油是否纳入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有关物品的批复》中认定柴油应属危险货物。以上调查过程和证据显示,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运输属于危险货物的柴油,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愿接受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被告取证程序合法,并有录像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或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该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本案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使用普通货运车辆运输危险货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依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并非是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数量巨大和具有危险性”以及其企业作为小型私营加工企业无法承担办理运输柴油的相关许可证明和费用、油站拒不配送等辩解试图掩饰其违法行为,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对于未取得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不以营利作为处罚条件;原告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普通货运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极有可能引发爆炸、失火等事故,具有严重危险性,不能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且本案被告所处罚金额为法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额,被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合法,并无不妥。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行政检查,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向原告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具有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于调查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交违通第L0005740号《***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并由原告当日签收。20***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罚决第L0008***号《***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2015年1月23日作出***府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钓鱼执法”、“为罚款而罚款之嫌’’等说辞纯属原告主观臆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交罚决第L0008***号《***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年8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路301号查处交通营运情况。当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对***B×××××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上有司机(即原告)一人。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其于当日从裕华龙加油站运输两百升柴油,运回***市龙岗区***礼盒包装厂,该厂系其自己的企业。被告对查获过程、询问过程等进行了现场录像。当日,被告作出***交违通字第L0005740号《***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原告于20***年8月25日16时15分在***路301号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补足2万元),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原告罚款三万元整。上述通知书于20***年8月27日送达原告。此后,原告未申请听证。
20***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交罚决第L0008***《***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年8月25日16时15分在爱南路301号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补足2万元),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三万元整。原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府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市龙岗区***礼盒包装厂,原告为该厂的经营者,该车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再查,《危险货品名表》(GB12268-2012)规定,柴油属于3类易燃液体,为危险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出的***交罚决第L0008***《***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本案中,根据被告的执法录像、原告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于20***年8月25日16时15分在***路驾驶***B×××××轻型厢式货车运载200升柴油。原告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被告对此作出***交罚决字第L0008***号《***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其运输柴油系自用,并非营利,但认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行为不需要以营利作为前提;原告称被告执法目的不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交罚决字第L0008***号《***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
人民陪审员 陈**
人民陪审员 黄**
二〇**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刘**
本篇来源:老黄说交通
责任编辑:李小红
审核:高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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